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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約定將個人所有的房屋與另一方共有,但沒有辦理房產加名登記,贈與方可以請求法院撤銷嗎? 2021-12-27 09:51:03 李麗霞
夫妻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全部贈與另一方,因未辦理房屋變更登記手續,依照《民法典》物權編的規定,房屋所有權尚未轉移,而依照《民法典》關于贈與一章的規定,贈與房產的一方可以撤銷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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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婚前付首付,婚后雙方共同還貸的房產,應當如何分割 2021-12-27 09:49:44 羅京
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貸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
夫妻雙方用工齡購買房改房 一方死亡的遺產范圍確定
來源:離婚律師網 作者:未知 時間:2016-11-16 點擊數:43
遺產繼承律師
“房改房”也稱已購公房,是根據國家現行房改政策的有關規定,單位將原公房通過優惠的形式出售給已經承租或使用該房屋的職工,職工對其享有部分產權或者全部產權的居住用房。簡言之房改房就是享受國家房改優惠政策購得的公房,是公房私有化的一種方式。房改房是在特定歷史時期的政策福利分房,其出售對象的特定性、出售價格的非市場性、享受優惠政策的一次性與商品房的屬性截然不同。
在目前的司法實踐中關于“房改房”的繼承糾紛案件越來越多。主要的爭議焦點是夫妻雙方用工齡購買的房改房,一方死亡后如何確定權屬,能否算作遺產來繼承?
原告趙某系被告與被繼承人王某的婚生子,第二原告系王某的母親,王某父親于2012年去世,第三原告系第二原告的婚生子、被繼承人的弟弟。1998年王某去世。在王某去世前曾用其工齡、職務等優惠政策與被告共同購買了被告單位的公產房。被繼承人去世后,被告始終居住在購買的公產房中。三原告多次要求主張分割遺產,被告一再拒絕。后第一原告因出國留學事宜,需花費大額學費,以其作為被繼承人的子女,享有合法的繼承權利為由向法院起訴要求繼承該房屋;第二原告亦同樣享有法定繼承權,要求繼承房產;第三原告轉繼承父親的部分遺產,也向法院提起訴訟。
上述案例中所說的公產房就是本文開頭所說的房改房。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可以證明在購買該房產時確實使用了被繼承人王某的工齡、職務等優惠政策,但是被告表示不能以此就認定為該房屋是夫妻共同財產。關于“享受本人工齡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齡優惠后所購公房是否屬夫妻共同財產”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曾作出過司法解釋[2000]法民字第4號復函:“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遺產已經繼承完畢,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積蓄購買的公有住房應視為個人財產,購買該房時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齡優惠只是屬于一種政策性補貼,而非財產或財產權益。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遺產沒有分割,應予查明購房款是夫妻雙方的共同積蓄,還是配偶一方的個人所得,以此確認所購房屋是夫妻共同財產還是個人財產;如果購房款是夫妻雙方的共同積蓄,所購房屋應視為夫妻共同財產”。
雖然作出了司法解釋,但是該司法解釋在一定程度上與房屋登記部門和公證部門的習慣做法存在矛盾,無法解決現實中出現的復雜問題,于是最高院于2011年11月23日在其官網上發布了《關于對“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享受本人工齡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齡優惠后所購公房是否屬夫妻共同財產的函的復函〉 [2000]法民字第4號”建議的答復》文中說“房改房是我國經濟社會發展特定時期的特定產物,關于房改房的出售、產權歸屬等問題,極為復雜。需要在對諸如有關部門的相應規定、售房單位的具體意見和情況、房改時是否享受了雙方工齡優惠、配偶中的另一方是否因分配該房屋而失去了其在本單位另行分房資格等多方面的因素綜合考量后,才能做出認定。”可見最高院也逐漸趨向將類似案例中的房屋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2013年 [2000]法民字第4號復函被廢止,原因是與現行的房改政策不一致。
住建部也曾針對此問題作出過復函,建住房市函[1999]005號《關于唐民悅房改房產權認定問題的復函》:按照目前我國城鎮住房制度改革的有關政策,按成本價或標準價購買公有住房以城鎮職工家庭(夫婦雙方)為購房主體,且每個家庭只能享受一次。本案中,唐民悅按房改政策購買住房時享受了其配偶的工齡優惠,該住房應當視為其夫婦雙方共同購買。因此,我司認為,該住房應視為唐民悅與其配偶共有財產”。
上述案例中,被繼承人王某生前利用其工齡、職級等優惠政策與被告共同購買了單位的房改房,由于房改房購買的一次性,被繼承人在購買后就失去了再次夠買的可能性,所以,被告也是在被繼承人的權利之上才能獲得該房產的。被告享受了其與已故配偶王某的工齡優惠最終以成本價購得“房改房”的全部產權,在最高院司法解釋被廢止后應根據住建部的文件規定作為該案的法律依據,房屋應屬于王某與被告的共同財產,其中的一半份額應依法分割出歸被告所有,另一半則屬于王某的遺產發生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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